【典型案例】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医疗纠纷案例

来源:医院案例     2024-08-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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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8月24日下午2时,吴某入住A医院待产。8月25日晚8时15分,顺产一女婴,并有产后出血的症状。晚上9时左右,A医院给吴某打了缩宫素后推出产房,吴某依然出血不止。晚上9时30分左右吴某又被推入产房,A医院接着给吴某进行输血并采取止血措施,但还是出血不止,需实施子宫次全切除术。因A医院对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做的比较少,经协调,榆林市某医院派医师前往A医院为吴某实施子宫次全切除术。8月26日上午10时,吴某身体急剧恶化,同日下午3时50分,A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吴某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后吴某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随后吴某又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对膀胱瘘、子宫切除术后状态等进行治疗,至诉讼时仍未康复。故提起诉讼要求A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583808.35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一审经审理判决A医院向吴某赔偿1154863.615元,后吴某及A医院均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A医院对吴某实施的一系列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失职,如有过错,其过错与吴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为多少。关于过错参与度及因果关系,本案中均进行了鉴定确认,天津市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以及司法鉴定行业通用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等级划分依据,建议A医院承担主要责任,E级。赔偿参考范围为60%-90%。一审法院最终采信该鉴定意见,参考鉴定意见,以及A医院在吴某产后55分钟血压不正常情况下即将吴某推离产房,未达到应在产房观察2小时的规定,A医院未尽到密切观察义务,且宫缩剂种类准备不足,在各种止血措施无效的情况下单纯地等待榆林医院医师行子宫切除术,至产后近5小时才开始实施子宫切除术,错失最佳抢救时机,明显存在过错的情况。同时考虑到吴某在就医时,未能如实、详细、清楚地告知A医院其有宫颈激光治疗史,有其自身因素所致,故对A医院过错比例酌定为62%符合主要责任的比例范围,对吴某要求将过错比例调整为90%的请求不予支持。A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但鉴于A医院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不予重新鉴定。故最终判决A医院应以62%的过错比例向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机构应规范诊疗活动,加强对病历资料填写、保管及提供的管理,避免因病历资料的遗失、漏记等导致自身被推定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本案中,2015年8月24日吴某入住A医院时病历中未记载其有过宫颈激光治疗史。2015年8月25日21时病历中记载经详细追问病史,患者曾有宫颈激光治疗史。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和北京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亦记载:吴某在生产前曾有宫颈治疗的手术史。故A医院对吴某初入院时病历的记载明显存在疏漏。

  2.作为患者,应当本着对自身负责的态度,向医疗机构详细告知既往病史,条件允许的应合理选择就诊机构,尽可能的降低医疗风险。本案中,吴某属于高危妊娠产妇,其理应知悉自身身体状况及既往孕产史,产后出血也与其自身身体方面的因素有关,因其选择的县级医院诊疗经验不足,导致产后出血后不能及时进行手术,导致产生更严重的后果。

  作为医者,首先必须具备高尚的美德,要有良心、耐心、爱心、同理心,永葆医者仁心。作为患者,我们也应如实、详细向医院告知自己的既往病史,以便医生做出正确的判决。只有我们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才能构建温馨和谐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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