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积极营造全社会尊重妇女权益的良好氛围,值此“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辖区两级法院6起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包括反对家庭暴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职场言语性骚扰等问题,彰显对妇女人身、人格和财产权益的全面保护,引导女性提升维权意识和能力,倡导全社会尊重和关爱妇女,推动新时代妇女权益司法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
陈某(女)与谭某于2021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以及孩子是否系亲生女发生争执。2021年7月10日,陈某尚处于孕晚期,谭某用菜刀砍坏陈某的手机。陈某产后刚满月时,谭某用晾衣杆抽打陈某腰部、臀部致淤青,并打陈某耳光。时隔不久,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谭某用刀片抵在陈某的脖子上,致使陈某脖子、手掌等多处受伤,后陈某就医。陈某认为其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由陈某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谭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某在陈某怀孕期间、生育小孩期间多次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屡次进行言语恐吓,故意损坏陈某财物、并使用刀具对陈某进行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遂支持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谭某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陈某的身体健康权,另一方面给陈某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致使陈某身心均遭受严重伤害,性质较为恶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给予陈某精神赔偿,依法酌定谭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马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马某经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1年7月,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二级。自2020年8月开始,马某治病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娘家垫付,并于2021年11月回娘家生活,李某未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2021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马某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马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支付产生的部分医药费944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对于婚内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而言,配偶更应该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马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配偶李某依法对其有扶养的义务,应当承担马某的扶养费和医疗费。综合马某的实际需要、李某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李某按月支付马某生活费800元,并对马某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予以支持。
黄某(女)与周某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2020年7月,周某与冉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周某通过微信向冉某转账共计36878.03元,冉某在2021年期间向周某微信转账18700元。黄某发现周某与冉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即要求冉某将周某转其款项予以返还,冉某拒绝后,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周某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黄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冉某,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益,也违背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受赠的转款冉某应予返还。审理中查明,周某转款中的23178.03元属于赠与款项,遂判决冉某将该部分款项返还黄某。
2014年初,甘某(女)与刘某通过网络认识成为朋友。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甘某与刘某见面后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11日,甘某生育一女,孕周38周。因甘某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甘某要求刘某做亲子鉴定,与女儿确认亲子关系,并承担抚养义务。刘某不承认亲子关系,并拒绝做亲子鉴定。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某与女儿存在亲子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案(事)接报回执等证据。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向刘某释明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刘某依然明确拒绝进行亲子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甘某请求确认刘某与女儿存在亲子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甘某受孕时间与双方陈述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并不矛盾,刘某与甘某女儿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刘某虽然否认亲子关系,但既未举示相反证据又拒不配合亲子鉴定,在法院释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后,依然明确拒绝进行亲子鉴定,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刘某与甘某女儿亲子关系成立。
贺某(女)与王某均系某公司员工,王某系贺某的上级领导。2022年7月,二人出差时,王某向贺某询问是否介意住一个房间,贺某说:住一个酒店可以,住两个房间。2022年9月至10月,王某多次邀贺某坐车同行,贺某未答应。同年10月24日下班后,贺某开启录音后搭乘王某的车。同乘期间,王某与贺某在交谈时谈及贺某的臀部、对异性需求强等隐晦的性暗示内容,后又提出以调换岗位为条件,向贺某暗示“尝一下鲜,有个不一样的体验”等具有明显的性暗示。
2022年10月25日,贺某向公司反映王某的性骚扰行为并报警。随后,贺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性骚扰是指以性暗示言语或动作骚扰特定对象,强迫其配合,使对方感到不悦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规定,遭受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某与贺某在交谈时谈及贺某的臀部、对异性需求强等隐晦的性暗示内容;后又提出以调换岗位为条件,向贺某暗示“尝一下鲜,有个不一样的体验”等具有明显的性暗示内容。因王某系贺某的领导,且在谈话时强调工作调整,主观上具有迫使贺某接受其性暗示的目的,再结合贺某事后的投诉、报警等行为,可以认定王某的性暗示违背了贺某的意愿。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言语性骚扰,遂判决王某向贺某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黄某(女)与燕某于2022年2月开始交往,于2023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24年1月,燕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黄某离婚,并由黄某返还婚前拟购房的转账款项2005537元。
黄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未满一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其于2023年10月因“妊娠剧吐合并肥厚性心肌病”入院治疗,转ICU治疗近一个月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早期人工流产、肥厚性心肌病”,上述情况有病历资料予以证明。燕某在黄某终止妊娠不足六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燕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条均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本案黄某于2023年10月27日经行刮宫术人工流产终止妊娠,燕某于2023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距离黄某终止妊娠不到六个月,虽然燕某认为法院确有必要受理其诉讼,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有可能对其生命造成威胁、或可能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燕某的起诉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燕某的起诉。(张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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